2020年9月的一天,王强驾车载着妻子李丽去看3岁多的女儿,路上二人一直因为“吃火锅”的问题发生争吵,李丽表示现在只想去吃火锅,并不想去看孩子,王强则坚持要先去看孩子。
坐在后排的李丽看丈夫并没有调转车头,带自己去吃火锅的想法,生气之余在车辆还在行驶的情况下,打开车门跳车。
王强发现李丽跳车,立即停车查看,并拨打120急救。医生到场后发现,李丽头部落地,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王强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发后王强自首行为可减轻处罚。量刑时考虑王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王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不知道大家是否从新闻中发掘到一个信息,妻子跳车后,男子在拨打120后,不仅选择了报警,还主动去公安机关自首。
自首后,一旦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那么一般会建议男子主动与岳父岳母达成和解,争取取保候审。
案件移送到了检察院后,检察官一般就会建议认罪认罚,争取建议缓刑。
案件从检察院移送到法院后,法官就会按照检察院的公诉,建议男子保持稳定供述,走个流程,判个缓刑。
从自首到取保候审,从取保候审到认罪认罚,从认罪认罚再到缓刑,男子没有被实际羁押,公检法也没有为难男子,岳父岳母也谅解男子,似乎还是个“各方满意”的结局。
但问题就出现在这儿,这个结局真的那么“圆满”吗?
为什么一个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要凭白留一个案底?为什么罪与非罪的认定可以如此模糊?
但凡公安有担当,男子就不会被立案,但凡检察院有担当,男子就不会被公诉,但凡法院有担当,男子就不会判有罪。
可是每一个机关都觉得,既然案件到了我这儿,从工作角度上讲,不走程序不合适,但从个人内心上讲,判实刑也不合适,于是就有了这么一个看似合理,实则拧巴的结局。
所以,真心希望这类案件的出现,让我们能真正推动一些方面的建设,而不是骂过之后又出现一个新的“货拉拉案”。
过失致人死亡这个罪名非常简单,刑法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刑法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实际上意思很简单,就是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导致他人死亡才构成犯罪,那么判断注意义务的标准是什么。
毕竟大家的教育水平、性别、年龄、知识结构、性格都不一样。
所以理论和实践中就有两个标准:一般人标准和行为人标准(还有双重标准实际就是进行双重判断)。
简单来说就是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来判断(判断标准统一)还是以行为人的个人能力判断(判断标准多样)。
且不说两个标准哪一个更为合适,但是在这几个案子中对于如何认定其具有注意义务,具有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判决书都是非常模糊的。
比如在李新草一案中,司法机关对于酒后跳江自杀的李心草一案是如此评价:邀约这在整个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在李心草当天出现严重醉酒的异常行为时,邀约者产生了刑法上的注意义务。
这个没有问题。但问题在于其突然从出租车上跑下来穿过绿化带就往江里面跳的行为如何能够预见到?
如何避免?有些法学教授是这么说的,如果邀约人能够采取报警、送医等方式便不会发生死亡结果。
可是请问,无论是以一般人还是特定人的标准,谁看到朋友喝多了就会报警和送医?
本案中则更加直接,根本不予以任何程度的论证。你只看查明事实会认为这就是个无罪的判决,结果最后成为了有罪。
指控事实是“自行打开后座车门突然跳车”,请问按照这个指控事实,如何预见?如何预防?
甚至我们可以进一步假设,如果当时吵了两句就紧急靠边,一旦发生事故,那就是驾驶员未尽到注意义务。
而如果停下车后,女方冲了出去被车撞到,也可以说驾驶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给我们展现的就是司机是否被判刑,取决于运气,而非法律。主观认定上以上帝视角当做法律标准,义务的边界无限度扩张。
同时,大家仔细看看会发现,这几个争议案件,从从李心草案到货拉拉案再到火锅跳车案都是认罪认罚的案子。在被告人得知只要认罪就能轻判或者判缓刑的情况下,有几个人敢去赌一把,大声说出自己无罪。庭审的过程也就不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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